1、实物出资作价不实,出资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00年3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的协议书及章程。投资协议书签定: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6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均为203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甲公司以价值2030万元的全新进口机器设备作为出资,乙公司以现金人民币作为出资。经各方如约出资,验资的会计事物所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进口设备报价单认定设备价值2030万元,2000年6月3日,丙公司登记注册成立。甲公司将出资的机器设备分四次运到工厂,2000年9月,丙公司向商检部门申请商检。2000年11月10日,商检部门出具了检验证书。检验结论反映部分设备为非全新机器设备。评估结果是全部设备总价值为1630万。
2001年1月10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在1个月内退换全部非全新机器设备,甲公司提出由其补足400万元出资差额。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机器设备的争议进行协商,但双方均不接受对方提出的补救措施,始终未能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出资违约,按出资差额相应减少其出资比例。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对实物出资高估作价的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是否应当向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既然按实物形式出资,就应当据实估价,甲公司高估了出资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应根据其实际出资相应减少出资比例。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的实物出资高估作价,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不得要求甲公司相应减少其出资比例,应要求甲公司继续出资。否则,甲公司既要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承担减少出资比例,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实物出资作价高估的应如何处理,以及此种瑕疵出资的救济方式选择权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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