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务的形式出资,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案情]
2000年,顾某与张某约定开设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顾某提供了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注册资本,并提供了租赁公司营业场地和购买全部办公用品所需要的费用。在此期间,张某为该公司的成立四处奔走,独自办理了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办理了公司办公处的租赁,购买了全部的办公用品,招聘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某公司于200旧年10月正式成立,顾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顾某见公司的效益很好,又在工作中与张某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故不愿与张某分享利润,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顾某召集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免去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张某认为,其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理应参加公司的分红,并且顾某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免去了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是不合法定程序的,顾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股东权益,于是起诉告法院,要求恢复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分给他应有的分红并对其进行赔偿。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某是否为某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就是张某能否以劳务的形式出资。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是公司的创设人,虽然在公司设立的时候没有出资,但在公司经营时期付出了很多,给公司带来了很多经济效益,其付出的劳动可以转换成出资形式,故张某应当是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劳务可以出资的形式,故张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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