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需要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进行梳理。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可见,劳务并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
一、虚假出资不能获得股东权利
在公司法领域,出资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通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做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的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是公司财产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它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即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出资,其行为属虚假出资,当然不能成为某公司的股东。
二、虚假出资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影响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所有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低于《公司法》第23条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相反,所有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已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所以,不能单独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作为依据来确定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要看虚假出资的程度是否违背了法律的最低要求来作为衡量公司法人资格具备与否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从某公司的注册资金而言没有瑕疵。但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于张某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受到了影响,不能成为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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