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为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也作了一些规定。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 “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所谓“违约”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这表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较为简单,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签订设立人协议,但公司章程却必须由所有设立人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公司设立人不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即构成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即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这种差额是指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差额补充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章程约定的违反,在公司成立前,虽无公司实体的存在,公司章程对设立中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与出资股东之间不存在“约定”,但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即属违反股东承诺,自应承担违法责任。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如果该出资存在不实的现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应属对公司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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