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企业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出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故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瑕疵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司的出资能不能以劳务的形式进行。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冲出资。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允许无限责任股东以信用和劳务作为出资。但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由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构成。这里,实物也叫有形财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除此之外,公司出资还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进行。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因此,劳务不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要素,即公司不能以劳务人股。本案中,张某虽然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付出了很多的劳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劳务是不能作为张某作为股东的出资的,即张某自始都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张某主张要求取得分红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张某仅能通过要求公司对其为公司付出的劳务给予合理的报酬来进行救济。另外,由于张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故某公司免去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没有侵犯其权利,张某不能以此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因此,法院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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