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以其控股的丁公司的分红作为丙公司的出资,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甲公司以丁公司的分红作为出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分红是甲公司作为丁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至于分红是否会侵犯丁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那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法院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以其控股的丁公司的分红作为两公司的出资无效。理由是甲公司以其作为丁公司的股东的分红来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分红只是股东的一种权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分红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甲公司以丁公司分红出资是否有效。货币是公司注册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是公司设立的重要步骤。对于出资的类别,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出于确保公司设立时的流动资金充足,对公司资本中的货币出资所占比例作明确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货币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没有明确要求,《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 具证明。”除了这两条程序上的要求之外,货币出资的来源必须合法,违法资金如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获资金显然不能作为合法出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