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的印0万出资也是货币方式,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甲公司的出资合法有效呢?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属于股东会。甲公司虽然是丁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甲公司并不能一手控制丁公司的分红,而应经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甲公司并未召开丁公司股东大会,就擅自将丁公司的分红提取600万作为对丙公司的出资,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可见,甲公司从丁公司分红是违法行为,甲公司将其违法所获分红资金1000万元中的600万元用于在丙公司中的出资,由于其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应认定此部分出资无效,即甲公司的出资没有完全到位,不能取得此600万元对应的股权。丙公司理应将此违法出资的600万元退还给丁公司。
本案还应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丙公司营利的800万元,有人认为,乙公司和甲公司只能获得其各自实际出资所占比例的相应分配权,600万元违法出资部分对应的400万元营利应予以没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既然认定甲公司600万元出资违法,一方面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是按借贷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却认为此600万元获得相应资本性收益,是按投资认定,二者相互矛盾。另外,本案中,丙公司营利了,法院判决将此600万元对应资本性收益归国家所有,予以没收,按照这样的逻辑,如果两公司亏损,国家还将承担此600万元对应的亏损,于法于理,显然不合。因此,甲公司从丁公司取得分红确系违法,其应承担返还义务,丙公司对所收此600万元违法资金应予以退还。但从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应依据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重新补足出资,有关登记机关应对甲公司作相应处罚。甲公司在其补足出资后,仍应按其75%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因其违法出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通过对丁公司承担返还所获分红及相应银行利息的责任、被处以罚款的行政责任、对乙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形式体现,不应再剥夺其依法改正获得相应股东权的资格。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甲公司对其违法出资应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有关规定向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乙公司要求获得50%股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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