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立法中明确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时都能做到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鲜见违反此规定者。而不能足额认缴出资,以种种手段虚假出资,骗取注册登记者则大有人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被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查明的,自然是难以得到批准注册登记,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成立。然而,实践中有大量的虚假出资行为较为隐蔽,且公司注册登记机关限于客观条件,往往难以及时发现,使公司得以注册登记成立,待到日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诉讼,虚假出资行为才被法院查实。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审判实践中的分数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设立时虚假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应予以改正,可以补缴,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先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但如由于股东的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有资本(净资产)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则认定公司无法人资格,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先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承担。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种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资信的一项重要依据,也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应给其补足改正的机会,但如由于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数额,则公司不具备公司成立的强制性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自然不能仅承担有限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