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其出资。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最根本的特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有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发起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其出资足额存人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股东的出资须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得违反规定,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也不得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此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发起人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意味着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收回其出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经公司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法定范围内,决定减少注册资本,这时股东可以在决议减少部分的范围内,收回其出资的金额。
本案中,张某在验资当日即抽走用于注册的资金29万元,导致公司注册资金明显低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性质是抽逃注册资本,其原因在于张某抽逃资金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的合法注册资金并不存在故甲公司因股东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低于法定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张某、陈某系甲公司股东,其在验资后、领取营业执照前即将注册资金抽回,使注册资金末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故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对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张某、陈某二人共同承担责任,陈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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