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不符,应当怎样确定出资依据?
[案情]
1994年10月23日,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丁公司,并签订《成立丁公司的合同书》,约定丁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0万元、600万元出资,丙公司以其所有的整幢生产楼房屋使用权作价500万元出资。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丁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 甲公司、 乙公司和丙公司出资比例为50%、14%、36%。三方又接着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乙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丙公司,并约定将出资比例修改为甲公司8%、 乙公司50%、丙公司42%。1994年11月10日丁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0万元、252万元、98万元。至纠纷发生之时,该工商登记资料仍未变更。
2000年7月,乙公司将丁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丁公司注册资金为70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却要出资600万元显属不当,要求丁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判令丁公司返还乙公司人民币502万元。执行中,法院以甲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丙公司出资未到位为由,裁定甲公司在350万元内、丙公司在252万元内对丁公司应履行的502万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为此,丙公司向法院另行起诉乙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履行《成立丁公司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将人民币502万元投入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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