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当股东出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当怎样确定出资依据。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乙公司已经按照丁公司的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没有其他需要出资的义务。且丁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现出资瑕疵问题,应由丁公司行使诉权,丙公司并无诉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丙公司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合同书系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乙公司应按照《成立丁公司的合同书》履行出资义务,再将人民币502万元投入丁公司。
[评析]
本案是因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引发的股东派生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受理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如果乙公司发生出资不足问题,该请求权应由谁行使?股东出资不足而造成侵害,被侵权人实际是丁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应由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乙公司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丁公司未行使其诉权。丙公司作为丁公司的股东,若认为自己权益受损,从理论上有两种途径请求法律救济:一是作为股东起诉丁公司董事会,请求纠正董事会的不作为,敦促其保护公司权益;二是在丁公司董事会不作为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乙公司。第二种途径涉及股东派生诉讼这一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对出资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如果公司不予追究,应允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出发,法院应允许丙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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