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究股东出资义务的诉讼依据
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等问题。在公司成立之前,违反公司设立合同、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设立合同为准,而应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因为公司设立合同调整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效力仅限于签约的股东。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此时设立合同应即行终止,即便该合同存在未履行的条款。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股东责任。因此,本案中,丙公司在丁公司成立后仍依据公民立合同追究乙公司的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合同书的内容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合同书中约定用于出资的房屋“使用权”,不仅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作价出资的财产,而且其权利转移手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公司成立时无法进行验资及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以房屋“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约定应属无效。当然,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合同其他条款对各方股东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应当按照丁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本案的《成立丁公司的合同书》也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若与《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条款发生矛盾该如何处理?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要看《成立丁公司的合同书》与丁公司的《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高低问题。《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的根本依据,如果发生矛盾应以公司章程为准。本案中,股东应按照丁公司的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由于乙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丙公司自然也无权要求乙公司再投入502万元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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