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谁出资,谁获利’’的原则,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方可成为股东,既然王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成为股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虽然没有出资,但并不能否定其股东的身份。朱某可以起诉王某要求其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
[评析]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对于违反这一义务的,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本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 (2)肯定股东资格说。此院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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