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就视为自益权。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由于,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 《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王某要求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王某起诉要求判决某公司、朱某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法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法院调查,王某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王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王某对某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某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是,当某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该公司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王某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朱某提起诉讼。对王某要求朱某信心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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