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孟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对某电器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孟某是否有权享有获取公司股利的收益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孟某与某电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其对某电器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孟某是某电器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孟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孟某主张其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不能成立,因此,孟某作为未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评析]
一、债转股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式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债转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债转股这种出资形式。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以《公司法》未明确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如劳务、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为出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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