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对可用作出资的财产和权利种类应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凡是以《公司法》未列举的其他类型的财产和权利出资的,应认定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未出资。也有观点认为,对股东能否以以《公司法》未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出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时,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虽然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用来作为出资,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出资标的物不属于《公司法》所列举的种类,而否定其出资效力。正确的做法是,对于无明文规定的各种出资形式,要根据该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标物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是否适格来判断。通常可从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确定性。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
(2)价值物的现存性。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价值物,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
(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因此,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现物出资。
(4)可独立转让性。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利,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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