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债转股这种出资形式,实践中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除经国务院审批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外,债转股不能作为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目前在我国债转股作为改革的一项尝试,出于化解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的目的,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对企业的股权。鉴于债转股可因债权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问题而影响资本的充实,实践中不能盲目推广适用。根据现行政策,对实行债转股的债权和企业都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并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债权转股权。
对国家政策许可之外的债转股仍不应承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人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对于“债转股’’问题,虽然大陆法国家过去都采取禁止态度,但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对此在政策取向上存在从宽的趋势。目前,债转股已被国际广泛采用,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在我国国有、集体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中,以债作股也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改制方法。就商事领域中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定性规定,无须国务院特别审批。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出资效力,但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有明确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在公司和股东的财务上已作了相应的处理;(3)已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孟某未能提供其与某电器公司就生产模具达成的协议及其他有关债转股的书面证据。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孟某主张的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验资部门虽对此虚假的发票进行验资,某电器公司也依此进行工商登记,使孟某成为法律形式上的股东,但孟某依据《公司法》应履行足额投资的股东义务并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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