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出资的股东可否要求公司分配红利
本案中,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某电器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工商局的登记材料、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其已成为某电器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产生盈利的情况下,孟某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着分歧。
笔者认为,对未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的权利性质而有所区别。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按出资比例计算份额的股东权利,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而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诉权等不以出资份额计算的权利,未出资的股东仍可以享有。原因在于:(1)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权利的基础是出资,股东不出资即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其股东身份仍然存在,也允许其改正,在改正前有些股东权利可以限制其行使,有些权利仍然应当加以保护,因其已负有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瑕疵出资责任。这样可以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2)在股东权利中,有些权利的对象具有可分割性,有些不具有可分割性,有些是依出资比例确定权利大小,有些无论出资多少全体股东都平等享有。不考虑权利行使的可分割性和权利与出资的关联性,一律肯定或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既缺乏理论支持,又因存在计算上的困难而难以操作。(3)实践中股东未足额出资的现象也比较普遍,采用区别对待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能较好地保持未出资股东和未足额出资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相反,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难以保持审判过程中认定股东权利所坚持的原则的一致性。
本案中,孟某虽然是某电器公司的股东,但其不能证明已向某电器公司出资,不能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但仍可以享有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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