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杜某与王某、廉某、杨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社团性原则,禁止1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的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杜某个人出资50万元,并让其他三人作为股东代其成立某电脑公司,由其进行实际经营控制,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杜某与王某等人签订的出资协议无效。
因此,杜某不是某电脑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某电脑公司的清算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出资协议无效的后果是王某等3人应当出资款返还给杜某,杜某亦有权要求3人返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某电脑公司应认定为王某等3人共同出资设立,相当于王某等人借用杜某的资金,王某等人与杜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杜某虽然参与了公司实际经营,但从未主张过股东权利,故不能认定杜某的股东身份。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张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某电脑公司,杜某不是某电脑公司股东,不能作为股东行使公司清算权利。因此其与本案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题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对于起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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