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法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证明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为了使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明确、规范,保证其效力,本条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作出了规定。出资证明书的法定记载事项有5项:一是公司名称,这是为了明确股东是哪个公司的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公司登记日期,已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公司注册资本,这是确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总额;四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项记载应当是确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是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不管是从事什么行业、有多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按照上述5项内容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刘某持有某公司的出资证明,而吴某以某与刘某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来主张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书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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