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者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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