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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