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某煤炭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煤款5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煤炭公司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查封了贸易公司煤炭2万余吨。在贸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2002年8月,法院将本案移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院受理此案后,经煤炭公司申请继续对贸易公司的煤炭采取查封措施。贸易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煤炭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万余元。
意见分歧
中院一审认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返还多付货款120万余元,但对于贸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反诉要件,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煤炭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合并审理。
贸易公司则认为,煤炭公司基于本诉而向受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法院已明确认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煤炭公司不提起本诉,就不会对贸易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造成贸易公司的损失,因此该赔偿责任与煤炭公司在本诉中实施的诉讼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牵连性,应当合并审理。
法理分析
反诉是从罗马法中的“抵销抗辩”演化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关于构成反诉的要件,除要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条件要求:1.反诉主体要求。我国和大陆法系均要求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地扩大或放宽对反诉当事人的限制已越来越成为大陆法系学者们的共识。2.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反诉管辖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且不能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反诉程序上的要求。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果本诉适用普通程序而反诉适用特殊程序,则不能合并审理。4.提出反诉的时间上要求。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将不产生反诉的功效,不成立反诉。5.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性。如果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牵连性,就没有必要对两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文讨论的案例能否合并审理,也取决于两诉间是否存在牵连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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