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什么是牵连性,在我国尚无立法和理论上的定论。目前,我国关于牵连性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只能表现为两者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好比原告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则反诉请求支付价款;后者好比原告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返还动产,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质权。所谓“事实上的牵连”,“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销等”。本案中,笔者认为,煤炭公司诉求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而贸易公司诉求煤炭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两诉即是“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贸易公司请求煤炭公司赔偿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两者即是“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考虑到如何认定本诉与反诉间是否具备牵连性的困难,英美法系有些国家为适应诉讼的需要正在不断地弱化两者的牵连关系,从而促进对反诉制度的适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强制性反诉”,要求只要符合“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相同交易或事件”就必须提起反诉,否则以后不得就该请求提起诉讼。不仅如此,英美法中还设置了“任意性反诉”,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的,可以不提起分别的诉讼而提起反请求,该项请求或救济不问其成立的时间以及成立的方式;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提起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宜并非直接有关的反诉诉讼请求。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鉴于反诉制度的合理内核和价值,它正在被更广泛的适用,我国也应如此。
最后,分析本案是否成立反诉,笔者认为还可以从反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来探究。反诉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而比照我国与英美法,反诉制度的立法初衷已不仅仅是抵销债权债务和保护诉讼权利平等,还在于反诉制度能够注重诉讼的经济效益,节约诉讼成本,能够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强调反诉必须是与本诉具有事实或法律上联系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本诉被告随意提起反诉从而增加审判难度和诉讼活动久拖不决。而本案中,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贸易公司并未拖欠煤炭公司货款,则煤炭公司应当赔偿贸易公司煤炭被查封的损失,是自然而然的结论。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贸易公司要求赔偿煤炭被查封的损失属于反诉范围,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未增加法院审理的难度。相反,在已经能够认定煤炭公司应当赔偿贸易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以贸易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为由,要求贸易公司另行起诉,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违背了民诉法的“两便原则”。综上所述,贸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赔偿煤炭被查封的损失的请求能够成立反诉,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该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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