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应遵循行政合同的有关规定。李某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一审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即使其有违约行为,也只有在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能解除,且本案没有前述可以解除行政合同的其它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实践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不易轻易解除。 三、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 一种意见认为,原村委会负责人已经认可承包费减免,对于新上任的村委会仍应具有效力,现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不妥,承包费应按原村委会决议给付。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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