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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商场互联网买卖纠纷案
http://www.zdgj.com/index.php 2007-08-23 13:15:37   公司法律师网

  【案情简介】

  刘某喜欢通过互联网订购商品。某日,某商场将一台价值近万元的健身器材送到刘某家中,但刘某声明自己并未上网订购这种商品。后来才知是刘某不在家时,其8岁的儿子在网上订购的,因平时刘某通过互联网订购商品时其子时常在旁观看,所以知道刘某的密码,了解一些网上购物的知识。刘某认为自己从未有购买健身器材的意向,并且没有进行过在网上购买该物品的操作,拒绝向商场付款和接受这台健身器材,而商场却认为自己是照单发货,刘某有义务接货付款。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问题】

  刘某是否应接货付款?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12条第2款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6条第1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61条第1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33条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刘某8岁的儿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备购买健身器材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还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问题。虽然该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可以拒绝向商场付款和接受这台健身器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作为监护人的刘某对其8岁的孩子负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职责,商场由于其子的行为所蒙受的损失归根结底是由于刘某对其子疏于管理和教育,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所造成的,因而对这些损失由刘某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而承担。

编辑: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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